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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路历程,法官学法心得体会

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学以致用”。参加德国案例分析方法的培训,不能局限于个人有什么“收获”,而应该用学习的成果去成就正义的“东西”。只有将分析方法与诉讼场景、实体规范相结合,实现程序与实体、方法与实践、国外经验与国内习惯的统一,将“书本上的分析方法”转化为“案例中的解决方法”,才能尽快成为自己工作中的行家里手。

前几天有幸参加了国家法官学院的“德国法应用方法——民法案例分析法”培训。虽然时间不长,但是收获很多,学到了很多。

营养吸收

中德法律合作项目主任韩凯尔博士首先介绍了德国培养未来法官常用的两种方法,即归纳法和关系分析法的理论基础,然后通过现场教学介绍了如何在八个案例中具体运用归纳法和关系分析法。

包容技术

在分类法律体系中确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断请求是否成立的推理方法分为四个步骤,即:问题、说明、分类、结论。第一步“问题”可以用总句表达:谁问谁要什么;第二步,进入寻找规范的环节。结合第一步的总句,可以表达为:谁根据什么向谁请求什么。找到的规范应该是包括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在内的完整规范,为下一个分类环节做准备;第三步,进入具体的包含(inclusion)环节,将案件事实归入每一个完全规范的法律概念。第四步,得出结论。根据第三步的分类,如果案件事实符合完整说明书的每一项要求,则结论为请求成立;如果案件事实不能满足完整说明书的任何一项要求,则结论是请求不成立。简而言之,第四步的结论一定要清楚地回答全句的问题。

关系技术(关系技术)

关系分析是在案件事实有争议时,判断主张是否成立的一种分析方法。分为六个阶段,即:事实分类阶段、可采性阶段、充分性阶段、关联性阶段、证据阶段、判断阶段。在事实分类阶段,即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当事人的请求及其事实主张进行分类,原告的请求、被告的请求、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但被告否认的事实、被告主张但原告否认的事实、原告的法律意见和被告的法律意见可以通过案件事实分类表分别列出。受理阶段是审查原告诉讼的可受理性。如果符合受理条件,就进入下一阶段。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直接驳回。充分性阶段,即判断原告的事实主张是否足以导致其请求成立,假设原告的事实主张全部成立(无论此时被告是否认可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告的请求仍然不能成立,直接驳回原请求,不进入下一阶段;假设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充分,“充分性阶段”过去,判决过程进入下一阶段。关联阶段,即判断被告的事实主张是否足以对抗原告的请求,假设被告的事实主张全部成立(无论此时原告是否认可被告的事实主张),原告的请求仍然可以成立,直接根据原告的请求做出判决,不进入下一阶段;假设被告的事实主张全部属实,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联阶段”过去,判决过程进入下一阶段。证据阶段是对与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进行汇总(由充分性阶段和关联性阶段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针对争议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判决,即根据对证据的调查和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判决书包括文书标题、事实陈述、判决理由三个部分。文件头注明当事人、代理人、法院、法官和开庭日期。然后是事实陈述和判决理由。这两部分德国判决书的书写习惯与中国截然不同。事实陈述按照“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但被告否认的事实、原告请求与被告请求、被告主张但原告否认的事实、程序性事实”的逻辑顺序进行。对于判决的理由,先写一个结论句,结论句要包括判决的正文和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其次,它展示了法律规范的所有要素是否得到满足的判断过程。展示过程需要根据分类方法详细分析每个法律规范的满足度。当然,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只需要分析哪一个构成要件不满足,不需要分析其他构成要件的满足。

方法体验

实体规范属于制度规则,对法官判案具有制度约束力,分析方法属于思维规则,对法官判案具有思想约束力。司法审判过程应当置于制度规则和思维规则的共同约束之下。同时,司法判决都是基于一定的先入之见,是法官在裁判案件之前内化的知识、观念和情感。“白板”并不是法官判案的真实状态,但如果毫无约束地运用司法先入之见,就很容易从“先入之见”滑向“偏见”,影响最终结果的公正。德国法官通过对上述两种思维方式的巧妙运用,可以规范价值判断,可以实现思维的同质性,不能杜绝司法偏见,但可以提高监督的有效性,这对于实现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提高司法质量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延伸思维

案例分析法属于思维规律,只有与审判过程融为一体,才能真正发挥其指导实践的作用。同时,案件的审理过程是程序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领域,因此分析方法能否与诉讼场景和实体规范相统一,不仅影响我们对方法的理解,也决定着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度。

分析方法中的“问题”和“要求”要与诉讼对象和实体规范兼顾,实现程序法中分析方法与诉讼对象和实体法中基本规范的衔接。

分类方法的第一步是以全句的形式描述问题,所描述的“问题”要与关系分析法中的“请求”相一致。但当事人可能对基本规范不熟悉,诉讼能力往往不高。请求可能是生活化的,无法与诉讼场景和实体规范恰当衔接。这时候就要引导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主张,为接下来的判决过程打好基础。诉讼标的是由当事人争议、法院判决的实体法律关系。案件的诉讼标的与实体法上的特定请求权相对应。因此,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具体请求转化为诉讼场景中的诉讼标的,并与请求权的基本规范相衔接,从而统一案件裁判过程中的方法、程序和实体。

分析方法中的“分类”和“争议事实”应与举证责任和规范分类相兼顾,实现程序法中分析方法与举证责任和实体法中规范分类的衔接。

分类方法的第三步,需要将事实纳入规范要素,需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关系分析法中的争议事实。证明责任的正确分配需要以实体规范的科学分类为基础。从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实体法规范可以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妨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是在规范分类的基础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但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片段,并非所有环节。在实践中,应按照"请求理由、抗辩理由、再抗辩理由、再抗辩理由"对实体性规范进行分类,并结合实质事实理论对实体性规范进行评价,才能顺利衔接分析方法、举证责任和实体性规范,从而更好地运用分析方法解决诉讼现场的实体性纠纷。

将分析方法的参考应用与一国的仪器框架结合起来,实现国外经验与国内习惯的统一。

德国法官分析案件的两种方法,尤其是关系分析法,对应的是德国裁判文书的框架。然而,德国裁判文书的框架与中国裁判文书的框架在“事实”和“理由”上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直接照搬关系分析法,而应充分吸收国外方法的营养,遵循国内文书的写作习惯,指导认定事实,促进解释推理,实现国外经验与国内习惯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