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维护国家安全 构筑反奸防谍钢铁长城——写在反间谍法实施五周年之际,下面一起来看看本站小编中国青年网给大家精心整理的答案,希望对您有帮助
反间谍法心得体会500字1“治国者,必以奉法为重”。201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正式颁布实施。反间谍法是党中央作出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后,维护国家安全领域出台的第一部重要法律,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规范和保障反间谍工作的专门法律,对于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加强新时代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具有重大意义。反间谍法实施五年来,反间谍工作在法治轨道上不断深化发展,全社会在法治引领下凝聚形成反间谍斗争的强大合力,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实施反间谍法,显著提高了人民群众反奸防谍的敌情意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前,我国面临对外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对内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双重压力,各种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因素明显增多。在众多风险因素中,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各种敌对势力对我大肆开展情报窃密、拉拢策反、渗透破坏活动,严重危害我政治、经济、军事、网络信息和公民人身等安全。反间谍法的颁布实施,有力宣示了党领导人民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一切间谍行为的坚定决心,切实彰显了党领导人民坚决捍卫新时代国家安全的坚强意志。五年来,反间谍法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企业、进课堂、进社区,各种媒体、众多展览不断公开揭露间谍窃密策略手法和重大危害,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反奸防谍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有了更加清醒深刻的认识,对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变换各种面目实施犯罪高度警醒警惕,敌情意识、保密意识、国家安全意识显著增强。
实施反间谍法,切实强化了国家反间谍工作体系和工作能力。反间谍斗争尖锐复杂,时刻面临着境外间谍情报机关运用国家和特定地区整体力量以及高新科技能力的严峻挑战。只有以法律为武器,运用国家政权力量形成对敌斗争的强大体系能力,才能战胜各种敌人、维护国家安全。五年来,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党全社会坚决贯彻反间谍法,有力构建形成了党中央统一领导下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反间谍工作体系。作为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各机关、团体、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下,不断强化专业斗争能力,成功破获了一批重大间谍案件,斩断了敌人的情报窃密渠道,粉碎了敌人布建的情报网络,依法严惩了一批罪行严重的间谍犯罪分子,坚决维护了国家利益和法律权威。特别是针对受欺骗、受胁迫从事间谍活动且能主动彻底交代问题、认罪悔罪的中国公民,坚持教育为主、惩治为辅,警示了一批,挽救了一批,体现了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和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彰显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人性光辉。
实施反间谍法,促进形成了全社会共同维护国家安全的良好局面。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国家安全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真正夯实国家安全的群众基础。打赢新时代反间谍斗争这场“人民战争”,必须人人有意识、人人尽责任、人人作贡献。反间谍法的颁布实施,明确了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在维护国家安全、反奸防谍斗争中应尽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编织起反奸防谍的天罗地网。2015年11月和2018年4月,国家安全机关先后开通了“12339”受理公民和组织举报电话以及互联网举报受理平台,广大人民群众通过“12339”举报渠道提供了大量涉及间谍活动的可疑线索,为国家安全机关发现、制止和依法打击各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提供了有力支持和帮助。今年“4·15”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期间,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反间谍法有关规定,对一批做出重大贡献的举报人进行了表彰奖励,进一步激发了广大群众依法自觉维护国家安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荣誉感,进一步凝聚了全社会维护国家安全的强大合力。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反间谍法的贯彻实施是一项长期任务。特别是当今世界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际战略格局发生深刻调整,全党全社会要站在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旗帜鲜明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拿起法律的锐利武器,坚决依法打击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各种敌对势力实施的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活动;要全面深入贯彻实施反间谍法,加强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不断提高专门机关执法能力水平,不断提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维护国家安全的自觉性,使反间谍法真正落到实处,使反间谍斗争不断深入发展,切实构筑反奸防谍的铜墙铁壁和捍卫国家安全的万里长城,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做出积极贡献。
反间谍法心得体会500字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
第五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七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验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部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条 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条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或者明知是间谍活动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二)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事实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三)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相关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四)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
(五)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同时废止。